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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4)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是本场所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信用管理档案,记录被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处罚的情况以及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娱乐场所第一责任人和内容管理专职人员进行政策法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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