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12)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公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可以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措施: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二)责令特定基金产品按照指定方式运作;
  (三)责令将公募基金管理等业务转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的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管理职责;
  (四)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公募基金管理人经风险监控、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验收,可以恢复正常经营;未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撤销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取消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公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情节严重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继续存续或者经营将严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或者危害金融市场秩序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做出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撤销的决定。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 6 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代为履行基金管理职责,并进行公示。临时基金管理人自动作为新基金管理人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被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限期了结相关业务活动。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选择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被撤销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行政清理。被撤销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自行清算的,在存续业务全部妥善处置完毕并获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可前,不得分配清算财产。
  第五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确保托管基金产品平稳有序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并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监督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考察、提名临时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二)在原基金管理人被采取取消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新基金管理人;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