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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18)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临时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基金业务运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承担共同受托责任;
  (七)妨碍风险处置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公司治理安排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本办法未予规定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七条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关于"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 2022 年 6 月 20 日起施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166 号)《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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