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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2)
  第五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公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 30 人;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司名称、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根据持股比例和对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包括以下三类:
  (一)主要股东,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如任一股东持股均未达 25%的,则主要股东为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三)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
  第八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下股权的非主要股东,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 3 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
  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
  (二)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形;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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