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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3)
  第九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
  具有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 1 年净资产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能够为提升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三)股东为自然人的,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1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具备5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3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
  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 3 年以上公募基金业务管理经验。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为依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和社会信誉,最近 1 年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
  由兑换货币,最近 3 年连续盈利;入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最近3年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具备10年以上境内外证券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从业经历中具备8年以上专业的证券投资经验且业绩良好或者8年以上公募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验;
  (四)对完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推动基金管理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具备与基金管理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五)对保持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及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六)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担任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其管理的金融机构至少一家应当符合本条第(二)项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至(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得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 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 50%、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由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的,其他股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公司单一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和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的比例不得超过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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