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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4)
  公募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法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机构,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最近 3 年主要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最近 3 年金融资产管理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累计持股比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符合国家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安排;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 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规范,内部控制机制健全,风险管控良好;管理能力、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3 年经营状况良好, 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
  (二)具备良好的诚信合规记录,最近 3 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调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最近 12 个月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备 3 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管理的证券类产品运作规范稳健,业绩良好,未出现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风险事件;
  (四)有符合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系统设备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研究、投资、运营、销售、合规等岗位职责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原则上不少于 30 人;组织机构和岗位分工设置合理、职责清晰;
  (六)对保持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独立性、防范风险传递和不当利益输送等,有明确有效的约束机制;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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