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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3)

第二十六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其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应当按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通知接回。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二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就诊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适宜的治疗方案,并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第二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防止患者住院期间擅自离院。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寻找,并告知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寻找不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送诊单位、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院的患者后,应当及时将其送回;监护人、近亲属或者送诊单位送回有困难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接回。

第三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住院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病情评估。符合出院标准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患者及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确有困难或者拒不办理的,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精神障碍患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应当由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收治,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助提供精神障碍诊疗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患有其他躯体疾病的,应当根据疾病的主要诊断和急危重程度,由治疗主要疾病的医疗机构收治,治疗次要疾病的医疗机构配合。必要时,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协调转诊。

第三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依法做好送交执行、协助转诊等工作,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

对解除强制医疗的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帮扶。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照护与康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精神障碍康复服务资源,完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服务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建立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康复机构、社会组织、家庭相互衔接的精神障碍康复服务体系,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综合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看护患者,照料其日常生活,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治疗,配合社区随访;

(五)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六)患者出现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时,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照护。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康复转介机制,实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之间的快速转介。

第三十六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专业人员,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鼓励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提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养护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患者随访、社区康复以及应急医疗处置等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城乡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工会疗休养机构等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多元化康复服务,促进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回归社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已经康复的人员和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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