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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4)

用人单位安排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意愿的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和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

第五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照料、救治救助等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保障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精神卫生综合管理小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关爱帮扶小组,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实行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登记报告制度,将患者相关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核查核实、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优先提供综合健康管理服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建议和帮助其自行前往或者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给予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与患者监护人签订看护责任书,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并保障所需经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购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所在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照料患者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家庭经济困难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科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为符合条件在家居住、康复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家庭经济困难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通过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支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财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精神卫生防治机构、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心理)科的医疗机构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机构,按照规定承担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设精神专科医院。县(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精神卫生资源等情况,建设精神专科医院。

鼓励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开设精神科或者心理科。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提供儿童青少年心理门诊与住院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依法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员进行相应的诊断评估、治疗、康复、看护和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精神科门诊、配备精神科执业医师,方便精神障碍患者就诊、取药。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精神卫生防治人员,逐步设立心理咨询室,为有需求的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建设。每个县(市、区)至少设立一家政府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并且明确管理单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扶持力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精神卫生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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