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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5)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或者在临床医学专业中设置精神医学专业方向,扩大精神医学专业研究生招生规模。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对精神医学专业学生按照规定给予减免学费和住宿费、发放助学金等方面的优惠。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精神卫生知识以及技能培训纳入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设区的市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精神专科医院对非精神卫生专业的临床医师开展转岗培训,增加精神科执业范围。

第五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非营利性民办精神专科医院发展,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实行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同等补助政策。对受政府委托承担相关指令性任务的民办精神专科医院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障公立精神专科医院建设、人才培养等所需的经费。建立符合精神卫生工作特点的人员薪酬制度,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履行强制医疗职能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运行困难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强制医疗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其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五十六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社会救助。

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开展随访管理的。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等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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