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
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应当在本省范围内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本省实行补充耕地指标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并根据上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耕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经国务院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布局稳定的要求进行补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评价制度,编制提升耕地质量实施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充分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方案,建立耕地耕作层管理信息库,依法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安排,明确剥离区域、利用区域、存储点设置。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非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方案,需要开展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剥离、运输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土壤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将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四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土地使用期满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等设施农业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用地范围和规模标准,节约集约用地,并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或者备案手续。不得擅自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和建设规模的管理和监督。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设施农业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对农村低效利用的存量建设用地、历史遗留损毁采矿用地进行旧村复垦,作为补充耕地的重要途径。
建设项目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必须使用旧村复垦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落实国家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奖励、补助等办法,引导农民退林、退果、退茶、退塘,恢复原粮食作物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造成耕地闲置、荒芜的,不得领取关于耕地保护的补助、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将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并对成果真实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务院批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城市在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项目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农用地转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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