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3)
(一)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三)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四)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五)提出土地征收申请;
(六)批准土地征收;
(七)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八)支付应缴税费款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
(九)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发布公告。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过半数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在完成征地前期工作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征收申请,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用地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审批手续:
(一)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二)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和征地审批权限均属于省人民政府的,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地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后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地申请获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土地征收公告。
土地征收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征地批准文件;
(二)拟征收土地的面积、坐落、四至范围;
(三)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四)实施征地行为的单位;
(五)实施征地行为的时间;
(六)对征地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申请期限;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由组织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征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费用直接发放至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征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提供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具体名单,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二节 建设用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储备土地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无需办理用地预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用地申请:
(一)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用地位置范围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未利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资产重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和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手续;涉及中央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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