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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5)

人均土地少,客观上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基础上,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禁止批准个人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住宅的用地申请,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持户口簿、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向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公开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限额的;

(二)出租、出卖、赠与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易地新建住宅,不同意将旧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的;

(四)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宅基地退出机制。农村村民自愿退出闲置宅基地的,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并依法给予适当补偿。农村村民易地新建住宅先拆后建的,优先安排宅基地。先建后拆的,应当签订协议,按照一户一宅原则退出旧的宅基地。

农村村民退出的宅基地,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的宅基地用地需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采取自营、出租、入股等多种方式,依法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纳入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就耕地保护等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反映该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问题和改进工作安排。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不依法实施土地征收、违法用地情况严重或者严重侵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土地统计资料、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国土空间规划的图形数据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变更情况、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等基础资料作为公共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的管理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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