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6)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储存点或者利用区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占用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前款所列的罚款标准,其中涉及非法转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涉及非法转让国有未利用地土地使用权的,罚款额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涉及非法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涉及非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协议退出旧的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出旧的宅基地,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违法占地处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履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的,适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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