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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7)
第五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五十四条 文物文化资产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文创衍生品、标本模型以及其他藏品。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文物文化资产,按规定登记入账或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并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中体现。
(二)文物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总登记账,对于按有关行业规定应作为藏品、文物资源资产进行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录入总登记账,作为统计和核算实物量的依据。总登记账应合理分类,将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单独登记。
(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核对总登记账数、资产账面数、备查簿登记数,确保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四)文物文化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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