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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倒置。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有序等候;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六)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或者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桥梁、下穿道路;
(四)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拨打或者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置明显标识。有条件的场地,可以配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充电换电服务。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维护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及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四)未划定停放区域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十八条 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写字楼、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网络餐饮外卖和快递服务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和安全用电宣传,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下列场所充电:
(一)高层民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充电的场所。

第五章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总量规模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资源承载能力、交通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和淘汰机制以及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实施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督促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
新增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车辆投放方案。
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交通运输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技术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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