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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2015年10月29日证监会令第118号公布 根据2022年5月31日证监会令

第199号《关于修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监管职责,完善证券期货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派出机构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垂直领导,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一线监管工作,按照恪尽职守、敢于监管、精于监管、严格问责的监管精神,切实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依法处置辖区市场风险,促进辖区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和履行,遵循职权法定、依法授权、权责统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派出机构履行的监管职责,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由中国证监会规章授权。

监管职责事项涉及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的协调配合,需要做出具体安排的,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工作规程。

第五条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辖区有关市场主体实施日常监管;

(二)防范和处置辖区有关市场风险;

(三)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调查、作出行政处罚;

(四)依法依规整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五)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和保护;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派出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相关会管单位及其他派出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机制。

第七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建立健全监管协作机制,构建综合监管体系,优化监管执法环境,促进辖区资本市场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协同做好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日常监管


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事项。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受理,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需要派出机构检查、核查相关事项或者出具监管意见的,派出机构应当提供协助。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下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

(一)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公募基金托管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等机构;

(四)公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等服务机构;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他相关私募基金服务机构;

(六)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七)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

(八)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

(九)证券期货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

(十)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条 检查的事项可以包括市场主体的信息披露、治理情况、内部控制、经营规范、执业活动等,具体检查事项由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予以确定。

市场主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依法应当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按规定对其持续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有关检查办法和规程,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检查方案,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市场主体实施检查。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接收第九条所列市场主体依法报送的业务、财务等备案、报告材料,进行审阅分析。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实施检查或者其他日常监管活动,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进行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没有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按照规定转送其他职能部门、单位。


第三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风险防范的需要,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规定以风险和问题为导向开展市场信息的搜集和分析工作,加强对市场的动态监测监控,督促市场主体提高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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