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11)
《评估报告》采用的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评估方法之一。虽然该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没有更合适的评估方法。故根据以上意见,参考《评估报告》结论“‘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社会、经济因素,具体结合了三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江西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赔偿金额为600万元。
裁判同时明确,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淑珠、黄训荣、王慧军)
指导性案例209号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恢复性司法/先予执行
裁判要点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他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土名“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间滥伐活松树89株。经鉴定,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2至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叶继成的刑事责任,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遂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遂昌县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根据前述专家修复意见原地完成补植工作。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难以购置树苗,经林业专家重新进行修复评估,认定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9658.4元核算,共需补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检察机关据此于2020年4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叶继成根据变更后的修复意见,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判决: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需要考虑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补种树苗,不仅增加修复成本,影响修复效果,而且将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进一步扩大。叶继成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而当时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及时补种树苗有利于新植树木的成活和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恢复。基于案涉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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