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3)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指控被告人左勇、徐鹤犯污染环境罪,请求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财产损害费用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1431788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000元以及检验、鉴定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00元,合计1853188元;判令被告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以(2019)苏0830刑初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责令被告人左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左勇、徐鹤连带赔偿财产损害费用人民币3400元、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156489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18000元、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等人民币4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左勇、徐鹤在淮安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左勇、徐鹤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被告人左勇、徐鹤依法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两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但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更应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公平正义立场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合理提出诉求、准确审查证据。即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为原则。对必要、合理、适度的处置费用,应当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明显超出必要、合理范围的处置费用,不应当认定为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能将此不合理处置费用作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也不能据此作为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应急处置措施是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一、关于用400余吨土壤覆盖20余吨废铝灰的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合理、必要问题
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消除危险、清除污染、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应急处置的手段和方式应当予以认可,但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应当以必要、合理、适度处置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相关行政机关接到报警赴现场勘查后已经确定倾倒的物质系废铝灰。废铝灰不会大面积燃烧,即使局部燃烧只需用土壤将明火掩盖即可。对废铝灰的处置技术即“泥土覆盖”技术相对简单且具有普适性,本案应急处置与污染事件发生间隔几天,时间上已经不具有紧迫性,应急处置人员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制定更加合理的方案。行政机关组织人员采用土壤混合搅拌的措施具有可行性,能够达到应急的效果,但使用的泥土量应当在合理、必要范围内,否则既会造成受污染的土壤过多,消耗国家资源,也会增加相应的处置费用。本案实际清挖出混合物数量是专家建议最高值的近4倍,差距过大,此次环境污染事件使用土壤搅拌后清理出混合物453.84吨属于处置过当。根据适度处置、节约资源的原则并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此污染事件清理出混合物合理必要的数量为120吨。
二、关于将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直接按照危险废物以2800元/吨价格委托处置是否合理问题
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制作的应急处置方案明确载明,本案中涉案废铝灰混合物转移和处置可以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豁免管理清单第10条规定,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建议采用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进行处置,处置费用估算为1000元/吨(含运费)。故该混合物的处置、利用可以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直接以受污染的土壤即1000元/吨的价格送交处置更加合理。但本案处置价格过高,对超出1000元/吨的部分,不予认定。
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未列入,但已实际发生的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应急处置费用的问题
经查,应急处置人员在实际处置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时,产生了混合物装车列支费用与运输费用。到庭的鉴定人明确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1000元/吨的处置费用包含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装车列支费用,故实际处置中额外支付的运输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范围,故不予支持;但装车列支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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