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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2)
(四)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五) 不得用于投机、炒作等行为;除银行类金融企业外,不得转借他人,在外债审核登记申请材料中已载明相关情况并获得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外债审核登记

第九条 企业借用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合规经营,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 有合理的外债资金需求,用途符合前述规定,资信情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和健全的外债风险防控机制;
(三) 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者因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借用外债前取得《企业借用外债审核登记证明》(以下称《审核登记证明》),完成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不得借用外债。
本办法所称借用外债前,是指企业在行使外债资金提取权利(境外债券完成交割或商业贷款首次提款)之前。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由境内控股企业总部(总公司、总行等)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称“审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以下称“附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情况、存续外债及合规情况;
(二) 借用外债必要性、可行性、经济性和财务可持续性分析;
(三) 借用外债方案,包括外债币种、规模、利率、期限、债务工具类型、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资金用途、资金回流情况及借用外债工作计划;
(四) 外债本息偿付计划及风险防范措施;
(五) 企业借用外债真实性承诺函。
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附件清单由审核登记机关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属于审核登记机关管理范围的,审核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核登记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企业。企业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审核登记机关出具。

第十四条 审核登记机关在受理之日起 3 个月内,对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审核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核登记申请,出具不予审核登记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审核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登记申请后,如需企业补充披露、解释说明、中介机构进一步核查问题的,审核登记机关可出具书面补齐补正通知。自补齐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收到齐备合规的回复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核登记办理时限内。未按时反馈书面回复意见的,审核登记机关可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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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8-5-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9-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1-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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