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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长期外债审核登记管理办法(4)

第二十五条 企业外债募集资金实际用途应与《审核登记证明》内容相一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 1 月末和 7 月末前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向审核登记机关报送外债资金使用情况、本息兑付情况和计划安排、主要经营指标等。
如出现境内外债务偿付风险或重大资产重组等可能影响债务正常履约的重大情况,企业应及时报送有关信息并采取风险隔离措施,防范境内债券违约风险外溢和交叉违约风险。

第二十七条 审核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借用外债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予以配合。
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因借用外债,需配合境外监管机构检查或调查、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应事先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借用外债的,审核登记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约谈、公开警告等惩戒措施。
企业申请材料和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通过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登记证明》的,审核登记机关对相关《审核登记证明》予以撤销。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审核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企业及其主要责任人予以警告。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审核登记机关将予以通报,并商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罚相关机构及有关责任人。
(一) 明知或应知企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借用外债而为其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
(二) 出具的书面核查报告和意见及相关披露信息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第三十条 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上述违规情形将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审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审核登记的;
(三)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线索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境内企业间接在境外借用外债,是指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企业,以注册在境外的企业的名义,基于境内企业的股权、资产、收益或其他类似权益,在境外发行债券或借用商业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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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市场约束机制严格防范外债风险和地方债务风险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2018-5-1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5-9-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债转贷款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1-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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