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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11)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医药企业、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相关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的检查。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稽查审核,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医保协议行为的,按照医保协议予以处理。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且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配合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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