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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12 号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1月3日七届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冯 飞
2023年1月11日


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及维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人防工程规划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统筹用地安排,落实人防工程设施相关配置要求。鼓励人防工程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合并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第七条 城市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人民防空要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地下综合管廊、地下通道等地下重大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防护规范及标准要求;

(二)除单建式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的城市地下工程,其总建筑面积的30%(含)以上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 城市主城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镇和人民防空重点设防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海口市、三亚市等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6%;

(二)儋州市、东方市、琼海市、文昌市等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

(三)其他市县为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

扩建、改建建筑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以上相应比例进行核算。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辖区域城市的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重点设防的城镇以及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功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除国防战备需要外,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矿业、制造业以及电力、热力、燃气、水生产和供应业等工业生产厂房及其直接为工业生产活动提供辅助性服务的配套设施,但不包括用于居住、行政办公、文娱、医疗、食堂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和生活服务等附属用房;

(二)物流建筑,包括物流仓储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但不包括用于居住、行政办公、文娱、医疗、食堂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和生活服务等附属用房;

(三)单独立项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燃气站、供水站、公共厕所、污水处理站、水泵房、垃圾处理设施等;

(四)特殊建筑物,包括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独立车棚等;

(五)临时建筑以及不增加建筑面积的改建建筑;

(六)其他建(构)筑物,包括货物仓库、汽车或者特种设备等维修、检测车间、加油站、纪念塔、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以及露天泳池、露天体育场馆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含)1000平方米(除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工程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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