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
(二)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三)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平时建筑功能、安全距离、出入口、管线穿越等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地下工程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地下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相关人防工程规划允许的。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同一建设单位同一地块分期建设的项目,先期不能同步配建、确需在后期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合并办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贯彻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由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委托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安装质量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文件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检测报告以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除按照规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人防工程未交付的,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交付平时使用的,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平时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方案和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资金,执行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规定,保证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完好。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可以由下列主体作为平时使用人:
(一)防空地下室建成时,由建设单位作为平时使用人;建设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依法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平时使用人。
(二)前款规定的平时使用人终止或者被撤销的,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平时使用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已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作为平时使用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全体业主作为平时使用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九条 平时使用人将人防工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租赁有关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对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书面承诺防空地下室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验收,不履行承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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