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4)
第三十一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化妆品网络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和案件调查中加强协同配合。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其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的化妆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信息。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按照化妆品抽样检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网络经营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的,不适用本办法,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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