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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有关执法监管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九条 本省实行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名单每年更新。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

  (一)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自动监控管理的。

  第十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鼓励未纳入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名单的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具体鼓励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点位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需要实施自动监测的进出口、排放口;

  (二)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等明确要求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其他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一)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标准、计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设备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五)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需要纳入自动监控的污染物,相关污染物指标应当纳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

  排污单位可以根据生产过程的原辅用料、生产工艺、中间及最终产品等情况,将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指标纳入自动监控管理,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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