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5)
第二十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排放口废气自动监控有效时均值或者废水自动监控有效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相关污染物(pH除外)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排放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相关法律法规、排污许可证、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放认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时均值、日均值的计算,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在开展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安装、联网、运行维护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一)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污染源自动监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的;
(三)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等方式删除、修改、增加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五)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修改仪器参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享受的环保电价、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序、排放口、采样点、监控站房内的;
(二)采取用电、用能、用水等过程监控措施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和治理污染物环节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设备产生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低于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设备超期未验收、验收后未备案或者未重新验收、未重新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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