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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4)

  第十九条(保护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对所保管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做好城建档案保管状况的检查工作。城建档案破损或者变质的,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处理和抢救措施。

  在区城建档案机构保管满五年的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涉密管理)

  涉密城建档案的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开放要求)

  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开放城建档案的同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制订开放审核工作规则,及时开展城建档案开放审核工作。

  尚未移交进馆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城建档案机构。

  第二十二条(标准化建设)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优化城建档案查阅系统,不断完善城建档案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利用要求)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的,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在市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城建档案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利用责任)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丢失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建档案,不得篡改、损毁、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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