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10)
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与率、满意率、知晓率等调查。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第六十三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体系,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合理确定考核责任,提升平安建设考核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
第六十四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浙江指数。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平安浙江指数评价体系,合理设置指标和权重,明确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第六十五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予以约谈、通报、挂牌督办,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平安建设的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五)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核数据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的,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在整改期限内不得评优评先;情节严重的,取消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整改期限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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