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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2)

第六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四)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奖励工作;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司法协作,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平安建设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中长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周边省、直辖市或者其他在本省流动人口较多地区的平安建设合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生态环境保护、矛盾风险防范与化解、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平安建设协同发展。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明确平安建设成员单位社会风险防控的责任,建立健全社会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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