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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6)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精密智控等制度,提高应对和防范化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和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制度,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制度,维护近岸海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沿海地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沿海船舶和相关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处置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机制,完善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移送、办理机制,坚持打小打早、源头防控。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打伞破网工作,预防和依法打击有组织犯罪、涉黄赌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三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统筹协调、落实执行的职责任务,实现政府治理与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融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设立社会治理综合机构,整合有关资源、人员、设施,为解决人民群众诉求提供一站式服务。

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理综合机构运行管理机制,明确社会治理综合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协同高效解决人民群众诉求。

第四十条 本省推进乡镇、街道基层社会治理平台的建设。县(市、区)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平台管理责任主体及其职责和运行、维护要求,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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