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8)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涉邪教人员、吸毒人员的帮扶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相关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平安市、平安县(市、区)示范创建活动。
有关部门在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指导下,可以开展本行业的平安单位创建工作。
第六章 数字平安建设
第四十九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平安建设成员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整合平安建设相关数字化应用和资源,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打造具有监测、预警、防控、处置等功能的全省统一的数字平安系统,提升数字平安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平安建设相关业务数据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及时向数字平安系统提供相关数据,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五十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推进数字平安系统风险预测中的预警防控应用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数字平安建设的要求,加强县级社会治理综合机构和基层社会治理平台的数字化建设,可以依托数字平安系统开发、运用相应平安建设特色应用场景,提高基层社会治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平安建设的深度融合,统筹推进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发挥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平安系统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智慧平安社区网络建设,提升智能化安防水平。
第七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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