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局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并应当出具协助函。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需要邮政、电信、银行、交通运输管理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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