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烟草专卖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审查。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局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烟草专卖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局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缴纳方式及期限、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烟草专卖局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专卖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烟草专卖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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