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6)
第七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七十七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局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下级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局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七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局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八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烟草专卖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烟草专卖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涉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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