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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取得联系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案件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三条 存在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案件调查。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未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收与前项所列数额同等的违法所得或者同等价值的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负责组织听证;听证记录员1名,负责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必要时,可以设1至2名听证员,协助开展听证。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由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听证记录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听证参加人名单和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应证据材料;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相互质证、辩论;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终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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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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