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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4)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自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9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检验、检测、鉴定、中止、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确认书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电子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予以批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期限及金额。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案件结案:

(一)案件终止调查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六)其他可以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按照结案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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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5-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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