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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2)

经批准的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九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等国家有关规划的要求,与省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黄河三角洲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需求,突出地域特色,推动生态系统良性发展。

第十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与修复、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绿色生态廊道、水安全保障等内容。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黄河三角洲进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工业、农业、渔业、旅游、油气勘探开发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规划,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黄河三角洲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推动用水方式由粗放低效向节约集约转变。

第十三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黄河河道及其备用入海流路岸线管控,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四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黄河水量分配和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利用黄河水和外调水,统筹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非常规水,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安排经济社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加强地下水开采管理。

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本行政区域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进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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