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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4)

第二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黄河三角洲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的保护,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沼、滩涂、浅海湿地生物物种资源和鸟类栖息地以及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部门,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等工作,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黄河三角洲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害野生动植物的活动:

(一)非法猎捕、杀害、采集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二)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或者原生地及其生存环境;

(三)使用非法工具或者非法方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

(四)损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以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野生动植物的活动。

第五章 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黄河三角洲生态修复工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湿、退田还滩,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活动对黄河三角洲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黄河三角洲生态流量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黄河三角洲生态流量保障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按照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进行生态补水,增强黄河三角洲湿地修复能力,改善黄河三角洲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黄河三角洲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河口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四条 从事河道整治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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