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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条例(5)

第三十五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在黄河三角洲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符合生态保护要求。

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组织编制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提升自然保护地体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荒滩荒地、重点风沙区、盐碱地以及主要河流、道路沿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国土绿化工程,科学开展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提高植被覆盖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引导农村居民在农村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庭院植树、种花,推进村庄绿化、美化。

第三十八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黄河三角洲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划定黄河三角洲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四十条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管。

在黄河三角洲依法开发油气资源以及其他地下资源,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黄河三角洲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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