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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 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2023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督学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动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促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的评估监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科学开展,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完善教育督导信息化管理平台,加强对教育督导数据的归集、管理和应用,并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公众有序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第二章 督 学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督学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十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五)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表达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六)身心健康,能胜任督学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第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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