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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2)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培训制度,定期对督学进行教育督导专业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建立督学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督学,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管理规定晋升职称,其承担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入教育教学工作量。

  第十六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从教育督导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现代化推进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和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以及学校规模、班额达标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权益保障情况;

  (七)推进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情况;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的建设、共青团建设、少先队建设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办学水平提升、教育教学改革实施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校园安全、师生身心健康以及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一)区域教育高质量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三)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相关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出具的评估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被督导单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责任区督学定期轮换制度,并将督学姓名、联系方式、督导事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通过问卷、测评、个别访谈等形式开展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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