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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3)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培训制度,定期对督学进行教育督导专业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建立督学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督学,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管理规定晋升职称,其承担的教育督导工作计入教育教学工作量。

  第十六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从教育督导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 督导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现代化推进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和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以及学校规模、班额达标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权益保障情况;

  (七)推进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情况;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的建设、共青团建设、少先队建设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办学水平提升、教育教学改革实施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校园安全、师生身心健康以及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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