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4)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一)区域教育高质量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三)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相关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出具的评估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被督导单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责任区督学定期轮换制度,并将督学姓名、联系方式、督导事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通过问卷、测评、个别访谈等形式开展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督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应当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