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5)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发放问卷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考察情况、公众以及有关人员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书面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和证明材料,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整改意见和期限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复查制度,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实施教育督导,应当根据督导中发现的问题,结合被督导单位发展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督导建议,指导被督导单位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自我督导工作机制,从熟悉教育督导工作的学校管理人员中选聘学校视导员,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校园安全等情况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员制度,选聘热爱教育事业、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身心健康、能够正常履职的人员担任教育督导员,参与教育督导工作。

  第四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和评估监测报告作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决策和配置教育资源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考核等相贯通的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现督导结果共享。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