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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0)

  对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或者接受报告后,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伤害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致使未成年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况的,应当立即制止,将面临紧急危险的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环境,并通知住所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安置;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调查询问、摸底排查等方式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监护情况。发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由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采取临时监护、临时生活照料及其他救助、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临时监护、长期监护法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依法监护,及时作出安排,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监护、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保障,落实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保障措施,对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后按照规定给予就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规划建设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落实法律、法规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等资料;

  (五)其他必要的监督检查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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