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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1)

  第五十二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应当制定报告指引,细化报告情形,指导、督促相关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调查、处置,对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不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接受、记录,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渠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置专席人员,负责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求,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专席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定期接受专门培训。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应当纳入本市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身体检查等工作,减轻对其身体、心理的不良影响。

  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驻场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有证据证明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免予核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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