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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2)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咨询、协助申请法律援助、协助收集证据、协助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等帮助;涉及公共利益的,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人民团体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市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以及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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