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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

  第四条 本市在党委领导下,建立政府统筹、司法联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发挥各方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并支持、指导、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应当教育、帮助、指导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意识,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社会成员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意识和自觉行动,共同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成长环境。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以良好的言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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