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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4)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发现教职员工或者拟聘用人员存在国家规定的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身心疾病等情形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是否聘用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测评、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定期开展体检,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近视等倾向或者有影响体质的不良行为习惯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给予健康保障。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减轻学习负担,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加强在校未成年学生使用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面向未成年学生开展的各类主题教育宣传活动确需纳入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学生年龄、身心发展阶段、认知特点等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支持幼儿园对二至三周岁的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鼓励学校在课后时间及寒暑假期提供未成年学生托管服务,丰富托管服务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地、购买服务、给予市政公用服务优惠等方式,提供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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