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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9)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加强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学校、幼儿园校车的配备和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为在校、在园未成年人提供安全、便利的校车服务。

  本市推进儿童友好型城市创建,提升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网信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制定家庭监护指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需求。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融合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未成年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近安排在适宜的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部门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办园条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制定。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结合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和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家庭给予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帮扶等支持和服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不适宜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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